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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引用他人作品应具备四个“必须”条件

2018-06-30    来源:    作者:太阳红知识产权  浏览次数:3493

引用是一个重要的写作手段,任何一个作者在其写作生涯中都会用到它。


“引用”在法律上称为“合理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引用”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2条的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接着,在该条的第二款列出了12项可以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其中第二项就是“引用”。具体规定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些规定表明,凡是“引用”,都要具备四个“必须”的条件。


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


引用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这是引用的前提。就是说,判定是不是引用,首先要看引用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仅限于3个:一是推荐或介绍某一作品;二是分析或评论某一作品;三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或某一观点。就是说,你要向读者推荐某一作品,就可以引用该作品中的某些句、段以证明其写得如何如何地好。或者,针对某一已经发表的作品,你想分析评论它写得好还是不好等,也可以引用其作品中的某些句、段加以说明;或者,你在自己的文章中为了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当事人已经公开的文章的片段,或者你为了说明某一观点,需要引用经典作家的权威论断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也可以不经对方许可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这3种情况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引用的目的的。


除此3个目的之外而使用他人作品,就不属于引用,就涉嫌侵权(通常称为“抄袭”)。比如,小说中的景物描写。某作者在其小说创作中,由于情景相同,就从已经发表的一篇小说中抄了一段用在自己的小说中。显然,这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等3种引用目的,故其肯定属于抄袭。再如,在诗词作品中,一般也不存在法定的3种引用目的,如果一首诗或一首歌词的某一节、某一段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当然也属于抄袭。至于在音乐曲谱中,就更不存在法定的引用目的了,如果使用和他人相同的部分乐章,对方必然指控你抄袭。


有人把引用和编写出版教科书及报刊转载摘编混为一谈,这是不对的。编写出版教科书及报刊转载摘编在著作权法上叫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情况。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和报刊转载摘编就属于其中的两种。著作权法第23条详细规定了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作者许可直接使用其作品的部分或全部的具体要求;第33条则规定了报刊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的具体做法。这两种制度与合理引用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可以不经许可就直接使用作者创作的作品,但不同之处也很明显,合理引用是无偿使用,法定许可则是有偿使用。就是说,合理引用不但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使用作者的作品,而且使用之后也无需向作者支付报酬,而法定许可则在使用之后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使用者可以直接将报酬支付给作者,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作者转付。


还有人主张,引用应当有字数限制,即相同字数达到多少以上才算是抄袭,达不到的则不算,甚至曾经有的部门发文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超过者就属于抄袭等。这些主张和意见,应当说各有一定道理,但都有片面性,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在实际的作品创作中,以字数划线是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则相悖的。比如在学术论战中,为了不歪曲对方观点,常需要大篇幅地引用对方的原文,然后逐一予以反驳。马克思、恩格斯的许多哲学论著就是这样,甚至有引用几千字以上的情况,由于这里存在着法定的引用目的,所以是合理的。然而,一首仅有20余字的五言七言绝句,只要有一句仅5个字或7个字相同,由于没有法定的引用目的存在,就可认定为抄袭。因此,单就文字作品来说,不能以字数的多少,而要以是否符合法定的目的来确定是属于引用还是抄袭。


必须是“适当”引用


引用必须适当。这是著作权法关于引用的规定中强调指出的一个原则。这里所谓的适当,必须坚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关于引用的两条原则:“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两条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其一,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指的是作品正常的复制、发行。这就要求力争避免引用全文,要把引用限定在必要的范畴内。因此,对于引用,一般只能是借用他人作品的某些部分,而不能全文引用,即使符合法定的引用目的,也不得全部照搬。比如,评论或介绍某一部小说选集时,文中如果把整篇小说全部引用,必然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这里虽然符合引用的目的,但没有全文引用整篇小说的必要。当然,坚持必要的原则也不是机械地“一刀切”。例如,介绍或者评论一首小诗、一则广告,或者一张照片、一幅漫画,全部引用就是必要的。然而,这毕竟是一些特例,而且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有促进作用,也符合必要的原则。


其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把引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引用作品的部分不能比作者自己写的评论、介绍或者说明文字的部分还长。为什么呢?如果一篇作品的大部分或者说主要部分都是引用另一作者的,自己写的或者说自己的东西只占次要部分或小部分,结果该作品却以引用者的名义发表,岂不有失公正,岂能不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再比如,我们说评论、介绍一首短诗或者一则广告出于必要可以引用全文,但如果评论或介绍部分的文字还没有这首短诗、这则广告的字数多,这能说合理吗?


当然,合理也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也不能机械地“一刀切”。比如,综述某一次学术研讨会的研讨情况,肯定是多人发言和观点的综合。在此情况下,引用他人作品的部分肯定会构成这篇综述作品的主要部分,但它却是为说明该次研讨会情况所必须,因而是合理的。由此也可以说,对一个作者作品的引用构成引用者作品的主要部分不可以,而对多个作者作品的引用构成了引用者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则是可以的。


必须是“已发表”的作品


被引用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他人还没有发表的作品则不宜引用。虽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没有发表的作品,由于还没有公之于众,没有与社会建立关系,处于权利人的绝对控制之中,因而社会对其完成情况全无了解,如果进行引用,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谁是引用者谁是被引用者很难鉴别清楚。同时,法律无论对被引用作品的保护还是对其著作权的限制,由于涉及诸多法律关系,都是难以实现的。而作品一经发表即成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此时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既容易也有法律的保障,因此,引用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曾有人问:在内部资料刊物上登载的文章算不算已经发表的作品?当然算,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17项权利中的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就是说,只要将自己的作品向公众公开,就属于发表,至于公众人数的多少,法律没有限制。而刊物之所以区分为公开发行和内部资料两种,其主要的区别是发行范围的不同和受众人数的多寡,不存在公开和不公开的问题。因此,引用刊登在内部资料刊物上的作品,也属于合理引用。只不过引用者应当注意准确记录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以及登载该作品的刊物名称和出版时间、期数等,最好能保留一份登载该作品的刊物作为证据,以便日后不时之需。


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引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这是区别引用和抄袭的分界线。引用的实质是借用。既然是借用,就要借得光明磊落,让读者一看便知是借的。怎么做到这一点呢?一要把引述的内容放在引号里面,把借用别人的和自己的东西分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那种对引用部分不加引号、不区分清楚的做法,实际上有隐瞒、化为己有之嫌。二要通过文中道明或脚注、尾注的方式,指明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甚至连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及引用部分所在页码一并标明更好。做到这两点,就能如实告知读者哪些是别人的成果,哪些是自己的创作。这样做既体现了对原作者作品的尊重,也给读者提供了同类作品的丰富信息,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交流。


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引用的4个必备条件中,指明被引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一条很关键。因为即使其他3个条件都符合了,唯独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也构成抄袭。反过来,只要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即使不符合引用目的或者引用不适当,也是属于不当引用、过量引用的问题,不至于被彻底指控为抄袭。


那么,是不是引用一律都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呢?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有的时候,引用者已征得作者同意不指明,那就无需指明了。这符合著作权约定优先原则。有的时候,由于特殊的使用方式导致指明有困难的,比如在电视节目中发布的广告,一分一秒都是天价,要在广告中指明作者及引文作者确实有困难,可以改换为别的方式。有鉴于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这里要注意,此种情况仅限于“无法指明的”,显然能够指明的,就一定要指明。所以说,引用的情况有时是很复杂的,不可一概而论。我们一定要全面学习掌握著作权法有关合理引用的各项规定,既要坚持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处理,不可死扣个别条文而不做全面分析和处理。


总之,我们要正确掌握合理引用这一写作技巧,才能帮助我们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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